《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情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拟定、发布的具备常见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员工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后裁决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讲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下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推行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置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推行的筹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帮助实行公告书作出的实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实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法推行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情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建议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行政诉讼法